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李淑瑗
曾曉君 相對人 曾月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壹、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貳、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參、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發票人即本件抗告人向 官順 發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簽發,而前開借款復經抗告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官順發 所指定之人即本件相對人以為擔保,目前本件相對人已實行抵押權,強制執行程序業已進行中。
二、抗告人與官順發就前開借款300萬元,約定月息5分,且預扣利息15萬元,抗告人實際僅取得借款285萬元,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借款金額自應以285萬元計。故系爭本票債務亦應以實際交付之285萬元本金為返還數額。抗告人另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11日、7月11日、8月11日、9月11日、10月11日各清償15萬元,故前開借款本金僅餘210萬元。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清償300萬元,與事實不符,更與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肆、查本件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然抗告人前開主張,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李依達法官陳卿和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新臺幣)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00年5月10日3,000,000元100年11月10日CH7865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