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伯思達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漢森 相對人 謝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五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開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8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35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對前開本票擔保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及第三人 吳炳松 )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7號受理在案。因兩造債務明顯有爭議,且執行後已造成聲請人帳戶資金遭凍結,影響貨款及員工薪資之給付,更遭銀行緊縮授信,導致聲請人可能無法繼續經營而倒閉,恐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5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35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5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核閱確認屬實。另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23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復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宗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0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或變賣聲請人之財產數額,預估為5,000,000元,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9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預估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起訴時迄至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4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1,083,333元【計算式:5,000,000元X5%X(4+4/12)=1,083,3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對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084,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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