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銘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3月確定」後應補充記載「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5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同欄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腳踏車1輛)經被告變賣換現,得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6826號卷第17頁反面),是該腳踏車既因被告變賣而實際得款2,000元,該未扣案現金2,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26號被告詹銘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迴龍捷運站2號出口腳踏車停車場前,見停放在該處 潘氏 紅娥 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即以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並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腳踏車載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銘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潘氏紅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分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品及變價之價金,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2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