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慈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慈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慈容為泳錩企業社之負責人,其以泳錩企業社之名義,於民國100年11月8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租用牌照號碼0998-88號之租賃小客車使用,並與中租迪和公司訂立車輛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8200元,租期自100年11月17日起104年7月16日止,共計44個月,且在租賃期間,陳慈容不得有轉租、質押前揭車輛之行為。詎陳慈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賃期間內之102年6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6月23日),將前揭車輛侵占入己,並以16萬7000元質押予址設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員外當舖」,且自
102年7月17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迨至105年5月30日始自該當舖取回前揭車輛,並於翌(31)日返還予中租迪和公司。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慈容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一開始有按時繳納租金,102年7月17日起因公司投資失利而無法繳納,共欠24期租金;伊沒有將前揭車輛賣掉、當掉或藏起來,伊因積欠某親戚工程款100多萬元,於102年6月間,讓該親戚把該車開走,並交付該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伊不知該親戚的名字;復改稱:伊因欠當舖錢,有將車子拿去抵押典當給「員外當舖」,典當時間忘記了,伊於105年5月30日以分期(還款)方式取回車子,於同年月31日歸還給告訴人公司,沒有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約定每月含稅租金28200元,租期為100年11月17日至104年7月16日止,被告一開始有支付租金予告訴人,自102年7月17日起102年8月16日之該期即未再交付租金,屆期後被告未依約還車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秉橙 於偵查時證 陳在 卷(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4頁、第21至24頁),是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至104年7月16日間係因租賃關係而合法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員外當舖」之實際經營者 吳天寶 於偵查中證稱:陳慈容於102年6月3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員外當鋪典當,滿當期限是3個月即102年9月3日,典當金額是16萬7000元,滿當期限到期,伊有通知陳慈容,但她今(105)年5月下旬才說要分期把車贖回(見偵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復有員外當鋪當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於102年6月3日,即將其因租賃關係而持有之前揭車輛,以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再將之質押典當予「員外當舖」。被告辯稱其無侵占之意思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5年5月31日有將前揭車輛返還予告訴人公司,固據告訴代理人吳秉橙於同年6月
1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因被告於102年6月3日即已侵占前揭車輛並將之典當,縱其事後遲至約3年後設法將前揭車輛返還予告訴人公司,亦不影響其侵占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侵占之日期為102年6月23日,然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之日期為102年6月3日,此有當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公司投資失利,竟假借租賃之名侵占他人之汽車,並將該車典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所侵占之汽車業已返還告訴人;再衡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偵訊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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