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韡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韡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尚微,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查扣之吸食器、分裝勺、殘渣袋(見毒偵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核與本案論罪科刑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56號被告 張韡騰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韡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於105年11月初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2月22日22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27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韡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2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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