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國豐為二、三專畢業(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臨時工之男子,曾因持有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潮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於警方盤查時向警方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尚微,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當時是在KTV唱歌時,朋友身體潑到酒就將扣案的毒品從口袋拿出來給我,之後我就幫忙保管」(偵卷第9頁反面、19頁反面)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47公克),經鑑定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偵卷第23頁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89號被告曾國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豐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潮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錢櫃KTV」包廂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橫」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124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4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經執行勤務之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前,發現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交通違規之情事,而予以攔檢盤查,曾國豐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並將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5年5月9日出具之鑑驗書、查獲照片7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本案被告於105年4月21日,係因員警依法執行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此觀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依據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就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錦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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