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元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丁元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被告丁元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元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反緩起訴應履行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1日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元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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