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黃耀光 相對人 劉福其 最後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劉福其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劉福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臺南市永樂町一丁目七十二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劉福其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十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失蹤人劉福其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劉福其之財產管理人,查光復後戶籍資料於民國35年10月1日清查建立,而光復後戶籍資料查無失蹤人劉福其資料,可認失蹤人劉福其已於民國35年10月1日已失蹤,迄今已逾65年之久, 爰依 法聲請准予對失蹤人劉福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劉福其迄今生死不明,業經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准予為公示催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