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起「於
106年2月6日某時」,應補充為「於106年2月6日下午某時」。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偉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7日晚間
7時許購買,被告尚未施用該包毒品,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係於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再另行起意於翌日向他人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聯,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是聲請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即容有誤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被告林偉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8日22時3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19公克),且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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