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風
王賜明林登堂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棋盤墊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王賜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棋盤墊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林登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棋盤墊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029號被告陳春風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4樓之2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賜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號6樓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登堂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風、王賜明、林登堂等3人自民國105年5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起,在臺中市東區進德一街與自由三街口之第四廣場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撲克牌1副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對賭。其玩法出牌時以單張、對子、三條、順子,葫蘆、鐵隻、同花順等方式出牌,最先將手中的牌發完出脫者為贏家,其他2人則為輸家,並以手中所留存牌數決定應支付給贏家之賭金,即所剩餘牌數最多者為「大頭」,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元,剩餘牌數次多者為「小頭」,給付贏家10元,其等即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棋盤墊1個及賭資共24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風、王賜明、林登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互核3人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圖、蒐證照片10張、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暨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風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至上開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萬以偉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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