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書維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書維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一般人欲使用電話,並無任何限制,倘若係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以借用或價購之方式取得他人所申請之電話,即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或賭博等不法犯行而隱匿犯行、逃避查緝,惟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使其所申請之電話遭他人作為賭博不法犯行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賭博、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上旬某日,因受 陳經智 (涉嫌幫助賭博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要求申請電話供友人使用,而以自己名義填寫奧羅拉用戶申請書而表徵其向奧羅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申請傳真號碼後,再由陳經智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許以上開奧羅拉用戶申請書申請hibox電子信箱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使用,許書維並經由陳經智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對價。而「阿俊」乃意圖營利,基於公然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金額不詳之價格,提供賭客以不詳金額之賭金簽注把玩「二星」、「三星」、「四星」等賭博活動,而以上開傳真號碼接收不特定多數賭客傳真簽注,倘下注之賭客簽中,則由「阿俊」以不詳賠率之金額給付予簽中之賭客,若賭客為簽中,賭客所交付之賭金全歸「阿俊」所有。嗣遭警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許書維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自白。
㈡證人陳經智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奧羅拉用戶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傳真簽注單。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電話號碼專有性甚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無可能隨意交付甚或價售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與社會大眾聯絡進行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犯行,而衡以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另被告自承其所申辦之上開電話係供陳經智之朋友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顯然被告知悉其所申辦傳真號碼係將交由與其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是以被告對於其所申請傳真號碼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已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該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時親自實施賭博之行為,其所為提供傳真號碼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他人遂行賭博犯罪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賭博、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傳真號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許書維自103月2月13日開始至遭查獲為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門號…」、「再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舉動…」,惟查本案被告僅有幫助犯意而屬幫助犯,且僅係單純一次提供其所申請傳真號碼,並非主觀上有何賭博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多次持續提供傳真號碼,故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所認均顯有誤會。而被告本案所為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知悉社會上常有不法分子以各種方式借用、價購電話號碼作為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犯行之工具,藉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竟甘冒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請之傳真號碼可能遭做為不法犯行之風險,冒然出售而遭作為賭博犯罪之工具,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幫助賭博規模龐大,及被告本案取得報酬等情節,又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