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2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前即有賭博、酗酒之惡習,被上訴人不顧家人反對與上訴人結婚生子後,上訴人仍未思悔改,依然愛賭成性、嗜酒如命,且賭輸輒向被上訴人伸手要錢,喝醉則經常對被上訴人施暴,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折磨與日俱增。被上訴人曾兩度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獲准在案,嗣上訴人亦未曾改善,反有變本加厲之情事。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長時間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實已達到不堪同居之程度,且上訴人嗜酒如命,愛賭成性,不顧家中生活,賭輸即向被上訴人要求償還賭債,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皆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結婚近19年,育有2名子女,夫妻間相互扶持,共同為全家生計努力打拼,爾來因某些情事看法有異,衍生爭端形成誤會,殊表遺憾。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喝酒好賭一情,乃陳年往事,目前早已改掉惡習,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恩愛有加,不曾暴力相向,然夫妻口角乃家庭常事,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說動手打罵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所以聲請保護令,係因被上訴人經常在其經營蘇澳快炒小吃與男客人飲酒作樂衍發口角所致,上訴人當時僅是踢垃圾桶自我宣洩,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暴力之情事,被上訴人意圖與上訴人上訴人離異,而誇大情節。上訴人有固定職業,又克盡為夫之責,並早已改掉一切不良習慣,夫妻本可恩愛相處,惟被上訴人意圖另結新歡,所提離婚之理由,不僅不切實際,且顯有悖常理,實不足採云云。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兩造是否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舊法)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著有明文。依上開判例、解釋意旨以觀,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非限於身體上之虐待;精神上之虐待,若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向法院訴請離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前即有賭博、酗酒之惡習,被上訴
人不顧家人反對與上訴人結婚生子後,上訴人仍不思悔改,依然愛賭成性、嗜酒如命,且賭輸輒向被上訴人伸手要錢,喝醉則經常對被上訴人施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89年度家護字第175號、94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件為證(原審卷第8至10頁),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蔣正軒 於原審到庭證稱:「(問:父母感情如何?)他們感情不好、常常吵架。」、「(問:有沒有看過爸爸賭博?)我在我家的土地公廟有看過爸爸與別人在賭博,用黑色的牌子賭,應該是天九牌,輸贏多大我不知道,但是他們一次都是用千元鈔在做交付,我看過爸爸賭博很多次」、「(問:爸爸是否欠有很多賭債?)有。爸爸欠錢就會向媽媽拿錢,今年我還有看到爸爸在賭博」、「(問:爸爸是否有喝酒?)爸爸經常喝酒,他在清潔隊工作,他在下午四點上班,爸爸上班前就有喝酒,下班後也會喝酒,爸爸幾乎天天喝酒,爸爸喝完酒後會找媽媽吵架」、「(問:是否記得今年六月間爸爸曾在快炒店打媽媽?)那時候爸爸也是住在快炒店,他們兩人吵架,爸爸要打媽媽,我把爸爸抱住,所以媽媽才沒有受到傷害,那次之後二人還是罵來罵去,但是爸爸沒有動手打媽媽」、「(問:從小到現在看過爸爸打過媽媽幾次?)爸爸打過媽媽很多次,我是從小看到大」等語(原審卷第28、29頁)。
經核證人所為之證詞與原審依職權調閱之94年度家護字第20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審核所得結果相符,而證人為兩造之子,與兩造關係同等密切,應無刻意誣陷上訴人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
⒊再上訴人自認甫因喝酒過度住院治療,且其於94年12月6
日下午2時30分於原審到庭辯論時,身上猶帶著濃厚之酒味(原審卷第30頁),所辯嗜酒乃陳年往事,該惡習早已改掉云云,顯非事實。佐以上開書證、證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
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其中一項訴訟標的既為有理由,即足為被訴人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好賭、酗酒,影響家庭生計及夫妻關係之和諧甚鉅,且屢對被上訴人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此或未造成被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惟已形成被上訴人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屬有據。上訴未附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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