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夾鍊袋叁只、塑膠削尖瓢器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七樓之一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共計十公克)、空夾鍊袋三只及塑膠削尖瓢器三支等物。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
⑶扣案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共計十公克)、空夾鍊袋三只及塑膠削尖瓢器三支等物。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
三、本案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不明粉末四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十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空夾鍊袋三只及塑膠削尖瓢器三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應沒收之。至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只,顯非被告用以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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