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6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貳台(含IC板貳片)、「水果吧」捌台(含IC板捌片)、「彈珠台」肆台(含IC板肆片)、「同花大順撲克牌」壹台(含IC板壹片)、「水果盤拉吧」壹台(含IC板壹片)、「金牌瑪俐」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手錶參支、填充玩偶伍隻及玩具車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16日以87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普通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核屬同一事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擺設電動玩具經營賭場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擺設電動玩具之台數、規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2台(含IC板2片)、「水果吧」8台(含IC板8片)、「彈珠台」3台(含IC板
3片)、「同花大順撲克牌」1台(含IC板1片)、「水果盤拉吧」1台(含IC板1片)及「金牌瑪俐」1台(含IC板
1片),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查扣之賭資新臺幣10,090元、手錶3支、填充玩偶5隻及玩具車1台,則俱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1台(含IC板1片),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示,於警查獲時雖未插電,然該機台內既經扣得10元之硬幣5個,顯見該機台為警查獲前,亦係供被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所用之物;而機台內之現金50元即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警詢中復供承均為其所有,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