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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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0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1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伍包(合計淨重捌點柒壹公克、合計包裝重柒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伍包(合計淨重捌點柒壹公克、合計包裝重柒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24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刑事簡易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92年桃簡字第1622號刑事簡易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月13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分別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地區朋友家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101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5包(合計淨重8.71公克、合計包裝重7.36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1月13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6頁)。而扣案之白粉3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80008883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42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於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24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刑事簡易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92年桃簡字第1622號刑事簡易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知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5包(合計淨重8.71公克、合計包裝重7.3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注射針筒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