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黎天賜 係公司同事,雖明知黎天賜已與乙○○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間止,連續約十次在桃園縣○○鎮○○路○○○巷○○號黎天賜住處一樓房間內與黎天賜發生相姦行為。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因乙○○於上揭住處黎天賜房間垃圾桶內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及衛生紙一團而質問黎天賜後,經黎天賜之陳述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調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黎天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復有使用過之保險套及衛生紙一團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甲○○前開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相姦期間長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使用過之保險套及衛生紙一團,係告訴人乙○○及證人黎天賜住處房間所扣得,並非被告甲○○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本院爰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符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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