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家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燈泡1個、吸管3支、削尖吸管1支,均收沒。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21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以香煙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燈泡1個、吸管3支、削尖吸管
1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1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燈泡1個、吸管3支、削尖吸管1支、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件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事證明確,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之必要,使其能深自反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燈泡1個、吸管3支、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收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