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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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93年度偵字第6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4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自字第157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花簡字第24號,各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8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於91年間,因見報紙上刊登「辦電話換現金」之廣告,自揣有利可圖,雖明知將自己申請之電話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對外實施常業詐欺,猶基於幫助之故意,按廣告所示電話與刊登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董 」之成年男子聯絡,並即以每申辦1支臺北地區電話新臺幣(下同)5百元、其他地區每支7百元之代價,向臺北、南港、新店、汐止、臺中、臺南、高雄等處電信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3線電話;另又基於同前犯意,與「陳董」約定,按每件金融機構帳戶1千元之代價,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各申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於申得後,將前開電話申辦資料,連同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悉交付「陳董」使用,因而幫助「陳董」及其成員為常業詐欺犯行。「陳董」及其犯罪集團乃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以丙○○上揭帳戶供作將匯入款項分筆再行匯出所用;另並傳送中獎簡訊予不特定人,詐稱簡訊收受者中獎,或以信用貸款名義於報紙刊登廣告,待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 彭玉如 之女 李虹萱 、乙○○、甲○○接獲上開訊息誤信自己中獎,另 黃貴嬋 係見報紙信用貸款廣告誤信可代辦貸款,而分別依簡訊、廣告指示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即指示被害人等持金融卡至櫃員機操作,而分別將如附表三「損失金額」欄所示款項由被害人自己帳戶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黃貴嬋等始知受騙,上述款項亦隨即遭提領一空,致生財產損害。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丙○○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出具之查詢電話用戶名稱及裝機地址登記表、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3年8月11日南服四93字第79
4號函及附件,新竹商銀台北分行94年7月15日竹商銀台北字第09400320號函及附件、第一銀行94年8月3日一建國字第18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資佐證;而以被告收受他人代價,於短時期內密集申請電話、金融機構帳戶,衡情對於上揭電話、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當有合理懷疑,其猶將上揭電話、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悉交予「陳董」使用,自足以預見該「陳董」或其他不詳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常業詐欺,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陳董」等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而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彭玉如等,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致將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等情,除據被害人彭玉如、乙○○、甲○○、黃貴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甲○○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稱: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黃貴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盧德華王華銘 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古寶義 之台北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幫助「陳董」之人實施常業詐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判決參照)。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之人及其成員,以被告申請之帳戶、電話,供其等接受匯款、並以之與被害人聯繫,進而詐得金錢,事實上已足表現其等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且符合常業犯具有反覆性、複次性、延時性之本質,自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申請電話、帳戶,嗣並將電話申請資料及相關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陳董」,幫助「陳董」為上述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而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常業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訴被告之犯行包括被害人宋品瑢、 彭鈺珍吳曉玲 等,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93年9月20日具狀減縮犯罪事實,至被害人彭玉如部分,雖經前狀減縮,然又經公訴人於94年10月5日當庭擴張及之,且於94年9月9日就被告申辦上揭帳戶部分之幫助犯行當庭追加;另起訴書指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幫助洗錢罪,惟亦經蒞庭檢察官於94年10月5日當庭更正為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之陳述為據。再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3040號)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均為敘明。又被告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自字第157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花簡字第24號,各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金錢致有此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表一:
┌──┬────────┬────────────────┬──────────┐│編號│電話號碼│裝機地址│備註││││││├──┼────────┼────────────────┼──────────┤│1│(00)0000-0000│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2樓│91.6.21申裝│││││已於91.10.15欠費拆機│├──┼────────┼────────────────┼──────────┤│2│(00)0000-0000│同上│已於91.9.20欠費拆機│├──┼────────┼────────────────┼──────────┤│3│(00)0000-0000│同上│同上│├──┼────────┼────────────────┼──────────┤│4│(00)0000-0000│同上│同上│├──┼────────┼────────────────┼──────────┤│5│(00)0000-0000│同上│同上│├──┼────────┼────────────────┼──────────┤│6│(00)0000-0000│同上│同上│├──┼────────┼────────────────┼──────────┤│7│(00)0000-0000│同上│同上│├──┼────────┼────────────────┼──────────┤│8│(00)000-0000│桃縣○○鄉○○路○段○○○巷○號1樓│已於91.11.08欠費拆機│├──┼────────┼────────────────┼──────────┤│9│(00)000-0000│同上│已於91.12.12欠費拆機│├──┼────────┼────────────────┼──────────┤│10│(00)000-0000│桃縣○○鄉○○路○○號1樓│同上│├──┼────────┼────────────────┼──────────┤│11│(00)000-0000│同上│同上│├──┼────────┼────────────────┼──────────┤│12│(00)000-0000│同上│已於91.9.16欠費拆機│├──┼────────┼────────────────┼──────────┤│13│(00)000-0000│同上│同上│├──┼────────┼────────────────┼──────────┤│14│(00)0000-0000│台中市○○路○○號7樓之10│91.7.10申裝│││││已於91.11.19欠費拆機│├──┼────────┼────────────────┼──────────┤│15│(00)0000-0000│同上│同上│├──┼────────┼────────────────┼──────────┤│16│(00)000-0000│高市○○區○○路○○巷○○弄○○號│已於92.2.11欠費拆機│├──┼────────┼────────────────┼──────────┤│17│(00)000-0000│同上│已於91.10.24違章拆機│├──┼────────┼────────────────┼──────────┤│18│0000-000000│北市○○路○○○號4樓之13│91.5.29申裝││││帳寄址:桃縣○○鄉○○路○段○○○巷│已於91.12.26強制拆機││││4號1樓││├──┼────────┼────────────────┼──────────┤│19│0000-000000│同上│91.5.29申裝││││帳寄址:同上│已於91.12.23強制拆機│├──┼────────┼────────────────┼──────────┤│20│0000-000000│同上│已於91.9.20欠費拆機││││帳寄址:同上││├──┼────────┼────────────────┼──────────┤│21│0000-000000│同上│同上││││帳寄址:北市○○路○段○○號4樓││├──┼────────┼────────────────┼──────────┤│22│0000-000000│戶籍址:北縣樹林市○○街○○巷○號4│92.3.18申租││││樓│預付卡無帳寄址│││││已於93.6.25退租│├──┼────────┼────────────────┼──────────┤│23│0000-000000│戶籍址:北縣汐止市○○○路○段○巷│91.7.16申裝││││4號2樓│已於91.10.09欠費拆機││││帳寄址: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附表二:
┌──┬────────┬────────┬───────┐│編號│申請日期│金融機構名稱│申得帳號││││││├──┼────────┼────────┼───────┤│1│91年6月7日│第一銀行│00000000000││││││├──┼────────┼────────┼───────┤│2│91年6月10日│新竹商銀│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被害經過│損失金額│├──┼───┼─────────────────────┼────┤│1│彭玉如│彭玉如之女李虹萱於91年6月27日接獲中獎簡訊│12687元││││,經與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20)等電話自│││││稱「林先生」、「謝課長」聯絡後,偕同彭玉如│││││將彭玉如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款項,於同│││││日12時24分轉帳匯入盧德華郵局0000000-000000│││││9帳戶。││├──┼───┼─────────────────────┼────┤│2│乙○○│乙○○於91年8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中獎│89994元││││簡訊,經與(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5)│││││等電話自稱「 周雨潔 」、「陳主任」聯絡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其帳戶內款項轉帳匯入│││││王華銘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3│甲○○│甲○○於91年8月5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張雅 │22482元││││雯之同一手法詐騙,而於同月6日將其郵局04110│││││00-0000000帳戶款項轉帳匯入王華銘同上帳戶。││├──┼───┼─────────────────────┼────┤│4│黃貴嬋│黃貴嬋於91年7月30日按同月26日刊登在中華日│19011元││││報33版之亞泰信貸款廣告所示0000000000、0800│││││200024(即附表一編號18、19)電話聯絡辦理信│││││用貸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黃貴嬋匯款支付│││││貸款保險費用,黃貴嬋遂於同年8月2日11時26分│││││,將其台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匯入古寶義台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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