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家健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5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3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0年10月18日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1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於92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被訴侵占聯成食品有限公司車輛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674號)至臺北市○○路○○○號司法新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在三樓偵查庭外走廊等候時,適遇該案證人甲○○,遂發生爭吵,丙○○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我幹妳老母」、「我回去幹妳老母雞巴」、「你這個骯髒鬼」、「你是幹妳娘雞巴,你給那個老女人吃雞巴,你是什麼東西啊!」、「臭雞巴,給老女人開車」、「妳娘的大雞巴」、「…他就港雞巴,幹妳娘老雞巴」、「你是靠勢那個老雞巴…」等穢語辱罵甲○○,足以毀損甲○○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513號),惟本院認本件除警詢時曾對名為 黃權貴 而非被告丙○○之人製作查訪筆錄表外,均未曾傳訊被告到庭,是被告究竟有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為恐嚇等行為,尚難僅憑卷內資料即可遽認被告犯行,故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就有罪部分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依法就全卷證據進行辯論,本案就有罪部分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於上揭時、地確曾對告訴人甲○○口出事實欄一所載言詞。
㈡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
㈢並有上揭時、地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錄音光碟,且該錄
音光碟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經製成錄音譯文,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辯稱:雖然有對告訴人說出事實欄一所載言詞,但因其
從小在低階層長大,該等言詞為其慣用之問候語,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㈡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要件。
⒉查:「我幹妳老母」、「我回去幹妳老母雞巴」、「你這
個骯髒鬼」、「你是幹妳娘雞巴,你給那個老女人吃雞巴,你是什麼東西啊!」、「臭雞巴,給老女人開車」、「妳娘的大雞巴」、「…他就港雞巴,幹妳娘老雞巴」、「你是靠勢那個老雞巴…」等語,依現今一般社會之通念,乃係粗鄙、輕侮、不雅之語句,於與他人爭執之際,以此上開言語回罵對方,自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人難堪,達到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程度,本件告訴人為被告被訴侵占案件之證人,被告於與告訴人因上揭事故發生爭執之際,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偵查庭外走廊上,公然以上揭粗鄙輕侮之語話辱罵告訴人,自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告訴人個人人格尊嚴,而達公然侮辱他人之程度,是被告上揭所辯上開話語係其口頭禪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其先後多次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與
被害人平日關係,暨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被訴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被訴侵占聯成食品有限公司車輛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674號)至臺北市○○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在三樓偵查庭外走廊,對於應本署傳喚之證人甲○○,除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外,尚基於恐嚇犯意,要求其作證時不要說得太難聽,否則就要修理甲○○。嗣轉至臺北市○○○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室進行偵查,於訊問完畢搭車離開之際,對立於一樓大廳門外的甲○○以連續手勢比中指及手槍,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告訴人甲○○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乙○○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若與審判時不符者,檢察官應證明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較為可信」,方得採為證據。
⑵查:
①告訴人甲○○於92年1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被告叫我不要咬他,並恫稱:「如果你太假,我會殺你」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洗手間對我說開庭的時候要小心一點,另在法庭走廊對我說:「你太假的話,我要殺你」,而其決定要告被告恐嚇,是因被告說:「我現在人在大陸,你也沒有辦法對我怎麼樣」云云,前後供述不一,且核與上揭時、地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錄音光碟內容不符(詳後述),又檢察官亦未證明「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較為可信」,是證人甲○○此部分證詞,自難採信。
②又證人乙○○在警詢時稱:被告有對甲○○說,等一
下開完庭要打甲○○等話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博愛路司法新廈法庭外走廊時,被告除了用台語辱罵甲○○外,就只說:「最好小心一點」、「你給臭雞巴開車,小心一點,話不要亂講」這二句話,在忠孝西路開庭後下樓至一樓大廳門口時,被告在計程車上,對其及甲○○接續比中指、一把槍的手勢等語,核其所述亦前後不一,且檢察官並未證明「警詢陳述較為可信」,是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難以採為認被告犯罪之基礎。
⒉證人甲○○、乙○○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⑴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且偵查中亦有證人具結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告訴人具結,使告訴人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甲○○屬被告以外之人,倘以其陳述作為證據,自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應命其具結。惟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援引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將依法不具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言作為證據。
⑵至於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見偵查卷
第31頁),則因檢察官未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本案辯護人所為證據能力之爭執,為有理由,應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充做本案審判之事證,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
述、證人乙○○之證述、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經查:
⑴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尾隨其進入洗手間
,並於出洗手間後,在偵查庭外走廊上對其揚稱:「你太假的話,我就要殺你」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臺北市○○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三樓偵查庭外走廊上,只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最好小心一點」、「你給臭雞巴開車的,小心一點,話不要亂講」這兩句話(參見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核與告訴人所供不符。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在廁所見到被告之前,在走廊上見到被告時,就已開始錄音,本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自第4頁第2行起所載譯文內容,即其與被告二人在廁所之對話內容,其一直錄至開庭時才關掉錄音機等語在卷,顯見上開錄音光碟所錄對話內容係連續錄音。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於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並未曾說出:「你太假的話,我就要殺你」等語,被告僅於告訴人稱:「你說你要幹嘛,你要殺我?」等語後,回稱:「沒有啊」;告訴人又稱:「你是講有定無定,你要殺我?」,被告稱:「是誰說要殺你?」;告訴人稱:「我在這邊聽到的,那麼多人聽到,我是聾子嗎?」;不詳第三人稱:「何時講的?」、被告稱:「何時說的?聽到誰說要殺你?」等語;告訴人又稱:「稍等一下是怎樣。」,被告稱:「稍等一下到樓下講嘛,在這邊霹啪啦的幹嘛,你是靠勢那個老雞巴…」,被告又稱:「你幫我打一下電話,叫○○(無法辨別)過來」(參見本院94年7月22日勘驗筆錄第6頁),是綜觀全篇對話內容,被告係因告訴人先稱:「你說你要幹嘛,你要殺我?」等語,始對告訴人稱「是誰說要殺你?」、「聽到誰說要殺你」等語,顯見被告出言上開話語,意在質問告訴人為何說被告要殺告訴人,被告於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再對照告訴人聽聞被告前開話語後,仍持續與被告對談,並對在旁友人稱:「你幫我打一下電話,叫○○過來」等語情形以觀,益見告訴人心理上並未因而有所畏怖恐懼,自難遽論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⑵次查,關於被告被訴以手勢比中指及手槍之作勢恐嚇告
訴人部分,雖告訴人甲○○及證人乙○○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然告訴人與證人乙○○所證述內容互核出不一,如:在何種狀況下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比上開手勢?告訴人證稱係其與乙○○及 郭啟榮 律師三人在門口抽煙之際所見,當時乙○○在其身後(參見本院94年10月4日審理筆錄第4頁);然證人乙○○係證稱:下電梯後,其拿煙給甲○○,邊走邊看到的(參見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7頁),當時只有其與甲○○兩人站在門口抽煙,其面對被告,甲○○則站在其左邊,而律師則在甲○○的另一邊打電話(參見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7、8頁)。又如:被告比手勢之際所乘坐車輛為何?告訴人先稱不確定,嗣改稱應該是一般轎車(參見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而證人乙○○卻說丙○○是坐在計程車上(參見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此外,告訴人與證人乙○○下樓時係與何人乘坐電梯?告訴人證稱其與乙○○及郭啟榮律師三人共乘一部電梯下樓(參見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而證人乙○○則證稱係乙○○、甲○○與另外一個法院的人所共乘(參見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7頁)。相互對照上述種種歧異以觀,足見告訴人與證人所證述內容明顯有所出入,故所為證言尚有瑕疵,無從採為論罪之依據。
⒊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
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之犯罪,被告此等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適用的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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