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460、1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前曾因毀損、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10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前曾受僱於乙○○所開設座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上朋日本料理店」擔任廚師,於在職期間,因故對乙○○懷恨在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5月
29日10時10分許,至上址向乙○○恫嚇稱:其購屋定金遭仲介公司沒收,乙○○須負責,不然要對乙○○及乙○○經營之日本料理店不利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施恐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至上址向乙○○、乙○○之妻甲○○恫嚇稱:「若不給錢,要給你們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施恐嚇,使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94年6月7日18時30分許,至上址向甲○○恫嚇稱:「要把皮包裡面的東西算好,不然就試試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施恐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 陳雅芳 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94年5月29日20時10分許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乙○○、甲○○,並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數次恐嚇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甫於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頗大之恐懼與心理壓力,另參以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