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本院93年度聲字第198號、93年12月10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9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最高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台抗第498號裁定意旨、7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則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聲字第19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6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即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此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若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而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者,即非該條所指之證物。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酌。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19日抵銷通知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3年9月20日認定收執聯暨失業給付申請人注意事項等文件為證據,主張前開本院93年度聲字第19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6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聲請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19日抵銷通知函,係在上開訴訟救助事件事實審即本院93年8月31日所為93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前所作成,衡情亦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未於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審理時提出;至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3年9月20日認定收執聯暨失業給付申請人注意事項之文件,則係在上開訴訟救助事件事實審即本院93年8月31日所為93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後所作成,並非裁定當時即已存在。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上開證物,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得為再審事由之證物。且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19日抵銷通知函係通知將再審聲請人於該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610元與其積欠該行欠款本息之一部分為抵銷,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3年9月20日認定收執聯暨失業給付申請人注意事項,亦僅係認定該局自93年9月6日至93年9月20日止,無法推介再審聲請人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尚不能以此即認再審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亦不能准予訴訟救助。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且縱加以斟酌,亦非可得較有利益於再審聲請人之裁定,是其主張本院93年度聲字第19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6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取,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