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得聲請訴訟救助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係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銷通知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之認定收執聯暨失業給付申請人注意事項等文件為其論據。原法院以:上開抵銷通知函,係通知抗告人將其在相對人之存款新台幣六一○元與欠款本息之一部為抵銷;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認定收執聯暨失業給付申請人注意事項,亦僅係認定該局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止,無法推介抗告人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不能以此即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則抗告人所舉之新證物,縱加以斟酌,仍然不能准予訴訟救助,而得較有利益於抗告人之裁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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