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左側髖骨骨折受傷,於民國95年9月12日至位於00縣○○鎮○○路○○○號00000000000(下簡稱00醫院)就醫,進行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後,即在該院5樓507號病房A床住院治療。詎甲○○見該院已滿16歲之護士A女(代號為3514-SH950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可欺,竟基於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之犯意,於住院期間之95年
9月14日晚上10時20分,利用A女站在其病床右側,為其注射抗生素至點滴時,雙手舉高之機會,突然違反A女意思,以伸起右手抓捏停留A女右胸達3秒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以滿足自己色欲,並已使A女心生嫌惡之心。嗣因A女大聲斥責「你在做什麼?」,甲○○始面帶笑意將手放下。嗣經A女回到護理站後,告知值班護士乙○○轉知該院護理長後,即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因左側髖骨骨折受傷,至00醫院就醫住院,且於上揭時、地,曾於00醫院之5樓507號病房內,以手碰觸A女之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原在睡覺,係因A女突然換藥,伊受到驚嚇手伸起來,才會觸碰到A女之胸部,伊觸碰到A女胸部後,亦未對著A女笑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地,違反A女意願,強襲A女胸部等行為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偵訊時,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襲其胸部之行為指證綦詳(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於本院96年1月23日審理時復證稱:當天大約晚上10點多,其去幫被告直接加抗生素到點滴裡,當時被告仍清醒未就寢,其即站在被告頭部右後方幫他加點滴,於其雙手舉高加藥時,被告突然伸出右手抓其右胸,其問被告做什麼,被告就一臉嘻笑,被告當時係用力抓其胸部,且有捏的動作,停留時間約3秒鐘,並非不小心擦到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按證人A女乃本案之被害人,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在具結後,以言詞證述被告確有上揭違反其意願襲胸之事實;且證人A女自遭警查獲後,至本院審理時,證述情形均係一致;另審酌證人即00醫院便服員丙○○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其於95年9月14日晚上在00醫院50
7號病房照顧病人,其有聽到A女很生氣地講「你是在做什麼」,隨後就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及證人即00醫院護理人員乙○○於偵訊時證稱:95年9月14日當晚A女回到護理站後就很沮喪,經A女告以被告掐住其右胸後,其就前往詢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A女當日進入病房為被告補充抗生素後,確實因遭被告違反意願襲胸,而有明確之強烈、抗拒反應。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A女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A女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尚不得僅以證人A女為本件之被害人,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與證人A女素不相識,於住院期間亦未曾發生過任何衝突等語,衡之證人A女與被告僅係一般醫病照護關係,素無怨隙,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再參以證人A女當日事發後表現之態度,應足認A女證述被告違背其意願,以強行摸捏A女胸部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等情,係屬實情,上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睡覺受到警醒,手往後舉起後無意觸碰A
女胸部云云,惟查:⑴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在幫被告打抗生素之前,還曾跟被告說要打抗生素,被告當時還看其一眼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從而,被告辯稱伊當時正在睡覺云云,顯與證人A女證述事發當時情況不合;況證人A女係直接將抗生素注入被告原正輸入之點滴液中,而非更換新的點滴液,抑或直接以針頭注射,從而,被告並不會因沖洗或重新調整滴液速度或針頭觸碰皮膚而感覺不適,亦當不至於因證人A女注射抗生素至點滴內,而受到驚嚇,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仍在睡覺,係因證人A女突然注射點滴液始驚醒云云,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⑵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摸其胸部時,身體並未起身,僅有舉起手等語,衡諸證人A女所站位置,及被告身高手長暨自然反射舉起可能之幅度,倘非被告決意觸碰A女胸部,依照當時相對位置,被告觸碰到證人A女胸部之可能性極微;再參以證人A女證述於其斥責被告時,被告仍嘻笑以對等情觀之,衡之常情倘一般人無意觸碰他人身體隱私處,當深覺歉意,焉有可能於他人嚴厲斥責時,仍滿臉嘻笑。從而,依照被告事後遭證人A女察覺後之反應,亦足徵被告應係故意違反A女意願,而觸碰A女之胸部,且以此行為滿足己身色欲,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應屬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
㈢按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之法益,乃係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
體控制權,原刑法將其列於「妨害風化罪章」,易使被害人於身心飽受傷害之外,又無法超脫傳統「名節」桎梏,復亦使人誤解性犯罪之行為及其所侵害之法益,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刑法第16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其目的即在彰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決定權。而刑法強制猥褻罪原條文中的「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而將「至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用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只要顯為被害人所難同意接受或感覺厭惡之猥褻行為,均屬刑法第224條所規定之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須有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作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以與強暴等例示性之強制手段相當為必要,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利用證人A女為伊補充藥品之機會,以突襲方式,伸手抓A女之胸部,當與刑法第224條構成要件相當。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趁證人A女不及防備際,以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摸捏證人A女胸部之行為,以滿足自己色欲,並已使證人A女心生嫌惡之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被告與已滿16歲之證人A女原僅係醫病關係,被告卻以突襲方式,伸手抓捏證人A女之胸部,使證人A女生嫌惡之心,自已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且胸部乃女性私密之處,當不願受他人侵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係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惟查性騷擾防治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該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次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至於猥褻之概念,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且在行為人犯意方面,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係性騷擾之犯意,至於強制猥褻罪,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由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之傾向,係性侵害之犯意。而行為人所為若屬性侵害之行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即無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餘地。經查,被告以手摸捏證人A女之胸部,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女性之胸部乳房,係屬與性有關之身體部分,被告尚且有捏之動作,且停留時間達3秒,顯然客觀上屬於與性有關之行為;再依被告觸碰方式及事後面露笑容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是在滿足其性慾。綜前足見被告是為滿足其性慾,基於猥褻之意思,而以其手摸捏證人A女之胸部。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客觀上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係屬有關風化之色慾猥褻行為,至為明確。因此被告趁證人A女不備之際,予以猥褻,縱未實施強暴、脅迫致證人A女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仍屬於刑法第224條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且本件被告所為,既係屬刑法第224條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為性侵害犯罪,既然被告所為係屬性侵害犯罪,則被告所為自無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慾,即對於照護伊之護士A女為上開犯行,造成A女心理莫大之恐懼,亦將嚴重影響其工作情緒,犯後復毫無悔意,不知反省,迄今亦未與證人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吳俊螢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