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重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速偵字第3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欄
一、第6至7行所載「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近1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重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速偵字第3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7月23日至102年7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擦撞被害人 陳宏興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51號被告黃重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7月23日起至102年7月2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上之某夜店內飲酒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區○○路某處,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近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不慎與陳宏興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於同日5時1分許,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對黃重清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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