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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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763號聲明人 詹氷潔
乙○○甲○○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詹氷清 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死亡,聲明人詹氷潔、乙○○、甲○○、丙○○為被繼承人詹氷清之姊妹,屬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經核閱屬實。經查被繼承人詹氷清尚有第二順位之繼承人 詹文鎮 尚未拋棄繼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先順位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則後順位之人尚未開始繼承,準此,聲明人等尚非被繼承人詹氷清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