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訴人戊○○○○○○
己○○甲○○丙○○丁○○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乙○○人被上訴人庚○○
辛○○癸○○壬○○○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關於被上訴人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且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民法第787、788條之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所有系爭43-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部分面積0.0023公頃、上訴人己○○所有系爭43-4地號如附圖二C部分面積0.0022公頃、上訴人甲○○所有系爭43-3地號如附圖二D部分面積0.0022公頃、上訴人乙○○所有系爭43地號如附圖二E部分面積0.0021公頃及上訴人乙○○、甲○○、己○○、丙○○、丁○○共有之系爭43-2地號如附圖二F部分面積0.0012公頃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以混凝土鋪設為道路。嗣上訴本院後,於民國94年8月10日另提出同意書,追加以該同意書所約定對上開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惟基於契約請求之通行權與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迥異,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不具同一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無利用之餘地,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