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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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李春生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胡修齋 律師
劉思顯 律師 許桂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係立和光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該立和公司承攬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監視器線路工程,即位於大里市○○路○段電纜線架設及維修管理之工程,於施工中尚未完成驗收,戊○○原應注意所架設電纜線之維修管理,不得有電攬線掉落道路致影響行車用路人之安全,且依當時工作環境及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管理及維護,致大里市○○路○段中來幹十二號電線桿前之台電無名桿附近所架設之電纜線掉落於車道上,而影響行車安全,適有 林思宏 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上八時三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GP7-039號重機車沿元堤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段,機車底端車身與腳架勾絆掉落於車道上之電纜線,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先撞擊路邊水泥護緣再反彈滑向車道,適有由丙○○所駕駛牌照號碼311-QS號自大貨車同方向行駛於林思宏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因事出突然猝不及防備,林思宏所駕駛之機車撞擊路邊水泥護緣再反彈滑向車道之際,撞擊牌照號碼311-QS號自大貨車並經該不貨車右後車輪輾過林思宏頭部,致林思宏頭骨碎裂導致外傷性休克,經送大里市仁愛醫院急救於同日八時五十六分不治死亡,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再由林思宏之父母甲○○及丁○○告訴,檢察官一併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係立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肇事現場電攬線掉落道路,另被害人林思宏確係本件車禍肇事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林思宏機車行進間先倒地與路面產生刮痕及路緣撞痕,方因衝力衝至電攬線斷落處,車禍並非勾絆電攬線所致,電攬線並無與機車產生纏繞,又垂直掉落電攬線為前方電桿遮蔽視線,死者沒有見到電攬線,故亦非死者為閃避電攬線而發生車禍,如貨車與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亦不致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碾壓,被害人死亡與電攬線勾絆兩者沒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一)上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及丁○○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據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乙○○、己○○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50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思宏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大里市○○路○段中來幹十二號電線桿前之台電無名桿附近,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林思宏所駕駛之機車肇事後,依前開現場圖所繪之跡證依序有機車刮痕一、二公尺、路邊撞痕、市公所監視器電線掉落處、第一處血跡三十公分、眼鏡掉落處、安全帽掉落處、第二處頭部血漿長一百公分、寬三十公分、刮地痕0、六公尺、機車倒地處,肇事路段為雙向車道,車道路寬各三、九公尺,現場未遺留有剎車痕跡;參以證人乙○○到庭證稱:「(在檢察官偵查中,你有作證過?)答:是的。到達現場時,有壹條電纜線掛在機車旁邊,還有打結,機車倒在旁邊,我拍照以後就把電纜線拿掉,然後就分析事情的發生經過,大貨車停在更前面。」、「(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有說到機車腳架是豎起來的?)答:是的,因為電纜線勾到機車底下,腳架被電纜線一拉就豎起來,括地痕是腳架造成的。」、「(機車與電纜線勾住有無拍照?)答:有拍照,機車跟電纜線還是掛在一起,但已經鬆開了,沒有纏繞在一起。」、「(證人所說電纜線勾住腳架,但機車的方向是去向,機車如果勾到電纜線腳架應該是收起來而不是豎起來?)答:因為機車不是直接倒下,機車過去的時候是直接先勾到電纜線再去擦撞到旁邊的水泥護欄,才反彈回來的,機車已經轉向,所以腳架才會豎起來。」、「(摩托車的括地痕並不是在電纜線掉下的地方?)答:電纜線應該在電線桿的位置,電纜線是被整個拉下來,被機車拉了一段,因為電纜線是同軸電纜線,那鋼線還掛在上面,同軸電纜線已經被拉扯一段。電纜線應該是在台電無名桿往去向拉扯。」、「(機車已經倒地,從路沿撞擊點到機車倒地處為何沒有刮痕?)答:應該只是擦痕,是機車側面的塑膠板跟地面的擦痕,因為擦痕不容易看得出來,不明顯,所以刮痕起點的地方機車就應該倒地了,到機車要停止的時候才有鐵器的東西與地面刮痕,中間這段就看不出來。」等語;另證人己○○到庭證稱:「(機車倒地後,你到現場時,腳架是否為豎起來?答:是的,就如照片所示,是豎起來。」、「(你有無看到台電無名桿到市公所電纜線掉落點之間,上面的電纜鋼線有無被拉扯的痕跡?)答:確定是拉扯的,是整個勾在車身下面。」、「(你到現場後,機車哪裡有跟電纜線勾住?)答:電纜線就是拉扯到機車的位置,我看到是機車左側車身壓住電纜線。」等語各情以觀;凡此,在在足以證明本件車禍肇事之電攬線其掉落處係在現場圖所示「台電無名桿」處附近,適被害人林思宏駕駛機車行經該處,其機車底端車身與腳架勾絆掉落於車道上之電纜線,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先撞擊路邊水泥護緣再反彈滑向車道,機車與駕駛之被害人倒地滑行中撞擊適時行經該處由被告丙○○所駕駛牌照號碼311-QS號自大貨車,被害人林思宏遭猝不及防之大貨車車輪碾過(機車與大貨車擦撞部分詳後述),機車則因物理慣性勾絆掉落於車道上之電纜線,停止於現場圖所示之「中來幹十二號」處附近,可以認定。是被告所辯被害人林思宏機車行進間先倒地與路面產生刮痕及路緣撞痕,方因衝力衝至電攬線斷落處,車禍並非勾絆電攬線所致,電攬線並無與機車產生纏繞,又垂直掉落電攬線為前方電桿遮蔽視線,死者沒有見到電攬線,故亦非死者為閃避電攬線而發生車禍,而係被告丙○○未保持安全間隔肇事云云,核與本件車禍肇事實不符,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三)本件被害人林思宏肇事時頭部帶有安全帽,此有現場照片及扣案安全帽可稽。上開安全帽經本院勘驗結果:「1、安全帽左側有明顯與地上左摩擦之無數道水平狀刮痕。2、安全帽左側中段凹陷,凹陷處仍有明顯之刮痕,且刮痕為其他水平狀刮痕之連續線。3、安全帽後側破裂約十七公分(當庭以布尺丈量)。4、安全帽右側前端、後端均無刮痕。5、安全帽內側保利龍凹陷點以手觸摸有明顯之尖觸感。6、安全帽塑膠殼內側凹陷處呈三放射狀,有明顯白色痕跡。7、螺帽直徑約四公分,厚度約二點五公分。8、凹陷處與螺帽比對結果,無法明確判斷凹陷處係為螺帽所造成,該凹陷處如何形成無法判斷。9、安全帽上遺留有黃色、藍色油漆擦痕各一處,並經移送機關採取檢體痕跡。」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林思宏駕駛機車勾絆掉落電攬線人車失控滑行時,仍頭帶安全帽,因而安全帽左側有明顯與地上摩擦之無數道水平狀刮痕,且安全帽左側中段凹陷,凹陷處仍有明顯之刮痕,足見被害人倒地時先是頭帶安全帽滑行,再撞擊不明物體或為不明物體所擠壓,亦可認定。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另證稱:伊在死者安全帽上看到一個凹陷,剛好符合該貨車的螺帽,因認死者安全帽有與大貨車右前輪之螺帽撞擊云云,尚難認為實在。又被害人林思宏所戴之安全帽上遺留有黃色及藍色油漆擦痕,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與被告丙○○所駕駛之牌照號碼311-QS號自大貨車右側車體下方護鐵之黃色及藍色車漆檢體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3013156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參以卷附檢察官驗斷書所載及照片顯示:「1、左眼眶部碎裂骨折、左眼塌陷、左眼出血。2、左耳道出血及少許腦組織流出。3、兩側顳部及後枕部碎裂骨折。4、左側顴骨骨折。5、下顎骨骨折、下頷部橫向撕裂傷。6、左面頰部輪胎印瘀血痕、、、、」等情,足以認定本件被害人林思宏於頭帶安全帽之狀態下,其頭部仍受有上開嚴重之創傷,在在足以證明被害人林思宏駕駛機車失控滑倒,先撞擊路邊水泥護緣再反彈滑向車道之際,確有與 林朝裕 所駕駛之大貨車擦撞並遭大貨車之後車輪所碾壓,始造成此頭部之嚴重之創傷,否則,如僅係失控滑倒,應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之創傷,可以認定。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0930184100號鑑定書,略以:送驗編號相片中之傷痕,均未發現足可供研判為輪胎印痕之規則性印痕云云,惟此與檢察官偵查中由法醫師當場實体相驗結果不符,要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四)承前所述,本件被害人林思宏駕駛機車行經肇事現場「台電無名桿」處附近,為掉落之電纜線勾絆產生纏繞,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先撞擊路邊水泥護緣再反彈滑向車道,機車與駕駛之被害人倒地滑行中撞擊適時行經該處由被告丙○○所駕駛牌照號碼311-QS號自大貨車,被害人林思宏遭大貨車車輪碾過,造成如此嚴重之創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已如前述。且查電纜線掉落地面經機車輪胎行駛中接觸碾壓,極易產生滾動,並因滾動而產生勾絆現象,並使機車不穩而造成失控滑倒。本件被告係立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供述明確,而被告對上開電纜線負有維修管理之注意義務,不得有電攬線掉落道路致影響行車用路人之安全,且依當時工作環境及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管理及維護,致大里市○○路○段中來幹十二號電線桿前之台電無名桿附近所架設之電纜線掉落於車道上,而影響行車安全,適有林思宏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為掉落之電纜線勾絆機車失控滑倒,其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略以:「電纜線掉落地面妨礙機車正常行駛與本案肇事應有因果關係,依照片顯示與現場處理警員之證詞,該電纜線斷落應有一段時日,該電纜線之相關人員對尚未驗收之電纜應欠缺巡查維修管理」等語,此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害人林思宏確因本件車禍肇事死亡,則被告 謝錫麟 對於電纜線管理上過失,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被害人死亡與電攬線勾絆兩者沒有因果關係,其不負過失責任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係立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因其疏未注意施工中電纜線之維護造成行車用路人死亡,過失情節非輕,且於偵審中未能坦承犯行,推諉其責任,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立和公司於大里市○○路○段電纜線架設施工中疏於注意所架設電纜線之維修管理,致大里市○○路○段中來幹12號電線桿附近所架設之電纜線掉落於車道上,適有林思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上八時三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GP7-039號重機車沿元堤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段,機車底端之腳架勾絆掉落於車道上之電纜線,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人車倒地,丙○○於同時、地駕牌照號碼311-QS號自大貨車同方向行駛於林思宏所騎乘之機車後方,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前車時應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按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閃避不及而右後車輪輾過已遭電纜線勾絆倒於路上之林思宏頭部,致林思宏頭骨碎裂導致外傷性休克,經送大里市仁愛醫院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過失致死罪行,無非係以證人乙○○證稱:伊在死者安全帽上看到一個凹陷,剛好符合該貨車的螺帽,輪胎上(311-QS號自大貨車右後輪)以白色粉筆畫的是新的摩擦痕跡等語;被害人林思宏所戴之安全帽上遺留有黃色及藍色油漆擦痕,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與被告丙○○所駕駛之牌照號碼311-QS號自大貨車右側車體下方護鐵之黃色及藍色車漆檢體相似;另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丙○○駕駛自大貨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擦撞重機車駕駛人,有肇事責任,因認被告丙○○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款五款之規定,為其論据。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車禍肇事時間駕駛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大貨車並未超越被害人之機車,也未發現前方有被害人肇事狀況,否則會有剎車並留下剎車痕,因而被害人駕駛機車應在其後方行駛,又輪胎經過檢察官檢查過並無血跡,被害人所帶安全帽凹陷處與大貨車右前輪之螺帽未經比對,證人乙○○所述與事實不符,又大貨車輪胎印痕及死者臉部傷痕照片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足可供研判為輪胎印痕之規則性印痕,固本件大貨車並未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擦撞及碾壓過死者;縱依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超車時有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且本件機車係在現場圖「台電無名桿」處勾到路旁電纜線再撞到路緣,而後反彈再往前衝向現場圖第一處血跡處與大貨車碰撞,依現場圖所示機車與大貨車應有保持安全間隔一公尺以上,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已緊靠雙黃線行駛,機車如此衝撞大貨車對大貨車駕駛而言,實無法閃避,大貨車駕駛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一)本院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圖、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体證明書、驗斷書、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員警乙○○、己○○二人之證詞、扣案安全帽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30131562號鑑驗通知書等情,因而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事實,係以:被害人林思宏駕駛機車行經肇事現場「台電無名桿」處附近,為掉落之電纜線勾絆產生纏繞,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先撞擊路邊水泥護緣再反彈滑向車道,機車與駕駛之被害人倒地滑行中撞擊適時行經該處由被告丙○○所駕駛牌照號碼311-QS號自大貨車,被害人林思宏遭大貨車車輪碾過,造成如此嚴重之創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已如前述。並就証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另証稱:伊在死者安全帽上看到一個凹陷,剛好符合該貨車的螺帽,因認死者安全帽有與大貨車右前輪之螺帽撞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認為實在;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0930184100號鑑定書,略以:送驗編號相片中之傷痕,均未發現足可供研判為輪胎印痕之規則性印痕云云,惟此與檢察官偵查中由法醫師當場實体相驗結果不符,亦無可取等情,已於前述有罪部分之理由詳加論述,茲不加贅述。故被告否認被害人林思宏所駕駛之機車有擦撞其駕駛之大貨車並為大貨車碾壓過之事實,亦與前開認定肇事事實不符,核先敘明。(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肇事當日於警訊時供稱:「我駕駛上述車行駛在該機車之前方同向行駛,聽到有車子滑倒聲音,並以後照鏡看後方見有一團風沙滾起就直覺有車禍,我就打右方方向燈向右停駛,並下車查看是否有肇事人或有無他人停車幫忙、、、該機車壓住一條電纜線所以手機報案請求救護車」等語,且被告自警訊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超越被害人所駕駛機車行駛之情事,此外,依卷附跡證並無認何証据足以證明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有超車之動作。參以卷附肇事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圖並無大貨車剎車痕跡等情以觀,如被告係超越行駛在其前方之被害人機車,果因超車不當而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其自然反應被告應有剎車的動作才是,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即屬無據。(三)依前開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事實,係被害人林思宏駕駛機車行經肇事現場「台電無名桿」處附近,為掉落之電纜線勾絆產生纏繞,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先撞擊路邊水泥護緣再反彈滑向車道,機車與駕駛之被害人倒地滑行中撞擊適時行經該處由被告丙○○所駕駛牌照號碼311-QS號自大貨車,被害人林思宏遭大貨車車輪碾過不治死亡。應審究者,即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肇事因素?依肇事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係同向行駛,肇事時被告並無超越機車行駛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本件大貨車與機車在肇事時兩車行駛之狀態,充其量儘可認定兩車係處於併行狀態。再依前開現場圖所繪之跡證依序有機車刮痕一、二公尺、路邊撞痕、市公所監視器電線掉落處、第一處血跡三十公分、眼鏡掉落處、安全帽掉落處、第二處頭部血漿長一百公分、寬三十公分、刮地痕0、六公尺、機車倒地處,肇事路段為雙向車道,車道路寬各三、九公尺等情,可以認定本件大貨車與機車之擦撞處應在現場圖所示之「路緣撞痕」與「第一處血跡三十公分」之間,而「第一處血跡三十公分」距雙黃線為二、二公尺,而大貨車寬度約二公尺等情,可以認定大貨車係緊靠雙黃線行駛;又現場圖所示「台電無名桿」與「機車刮痕
一、二公尺」,應係電纜線掉落為機車勾絆失控滑倒處,而「機車刮痕一、二公尺」處距道路雙黃線有三、0公尺及三、一公尺,大貨車既係緊靠雙黃線行駛,則二車併行之間隔應有一公尺,可以認定,則被告亦無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縱認本件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惟被害人林思宏係因掉落之電纜線勾絆產生纏繞,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先撞擊路邊水泥護緣再反彈滑向車道,機車與駕駛之被害人倒地滑行中撞擊適時行經該處由被告所駕駛大貨車,此事出突然狀況,猝不及防備,非被告所能注意,且被告依規定在遵循車道行駛,依「信賴原則」之法則,對本件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因掉落電纜線所勾絆失控滑倒以致肇事,並無預防之義務,大貨車駕駛人應無肇事因素,被告所辯伊並無過失,可以採信。(四)至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丙○○駕駛自大貨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擦撞重機車駕駛人,有肇事責任云云。惟該鑑定書非但未就被告未保持安全間距,闡述具体事證,且未審酌被害人林思宏駕駛機車係因掉落之電纜線勾絆產生纏繞,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先撞擊路邊水泥護緣再反彈滑向車道,撞擊大貨車之肇事事實,此部分鑑定意見故為本院所不採。另本件車禍嗣經本院分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惟以「肇事實情不明」,或以欠缺「肇事車輛間比對與車損採證資料」為由,未便鑑定,此有各該鑑定機關函在卷可按,附予敘明。
五、綜前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可以採信,已如前述。本件復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揆諸前揭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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