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乙○○被告甲○○○(LAM‧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惟原告起訴未據 陳明 被告在越南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通知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補正,該通知於同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