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十六樓之住處尋得其亡弟 李靜銘 所遺留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所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九厘米金屬彈頭)七顆,甲○○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丙○○(另行審結)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邀集甲○○及乙○○,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搭載丙○○及乙○○,一同自桃園縣南下前來臺中市,為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威哥」之成年男子處理債務糾紛;且當日丙○○及甲○○為壯大討債聲勢,由甲○○隨身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七顆前往,丙○○另攜帶其持有之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所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具直徑約六點九厘米金屬彈頭)前往。甲○○、丙○○、乙○○等三人抵達臺中市與「威哥」會合後,「威哥」又以討債需防身為由,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交付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所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七點七厘米金屬彈頭)七顆予乙○○,乙○○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旋甲○○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丙○○、乙○○,欲前往討債而行經臺中市○○區○○路及瀋陽路路口時,為警方攔檢,當場自丙○○身上扣得上開仿COLT廠改造手槍一支及土製子彈四顆;自甲○○身上扣得上開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七顆(其中二顆經鑑驗耗損滅失);自乙○○身上扣得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製子彈七顆(其中二顆經鑑驗耗損滅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 就渠 等二人各自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持有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所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及被告乙○○持有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製造之玩具手槍所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七顆扣案可證。且被告 李傳龍 身上扣得之上開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七顆,及被告乙○○身上扣得之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製子彈七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為鑑定結果,以上開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扣案土造子彈七顆經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另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保險,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土造子彈七顆經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三五六○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甲○○、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甲○○及乙○○均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對於社會治安自潛藏高度之危險,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二人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且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於其住處尋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竟未向司法警察單位報繳,反無故持有並欲持用於處理債務;而被告乙○○則係於前往處理債務途中,自他人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而持有之,其取得及無故持有槍彈之情狀有別,時間甚短,並念及被告二人未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實際危害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上開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一支及仿WALTHER廠PPK/S型之改造手槍一支,均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沒收之;另自甲○○身上扣得之土造子彈七顆及自乙○○身上扣得之土造子彈七顆,本均屬違禁物,然上開子彈於鑑定時已各擊發二顆,因擊發後之子彈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故僅就擊發後所餘之土製子彈各五顆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