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協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雖以宣示判決筆錄代判決書,而未製作判決書,惟基於同一法理,如有明顯誤寫,而不影響於當事人兩造協商合意之基礎及協商判決之本旨者,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65年4月19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憑,惟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有關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記載為「民國00年
0月00日生」,顯係誤寫,而不影響當事人兩造協商合意之基礎及協商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