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請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宏仁 相對人 詹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號碼﹕E01061、G00838),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面額共計新臺幣1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7
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因前揭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為免利息損失,而數次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同額之定期存單代之,且經本院裁准後換提存物完畢。最近一次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准後經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70號變換提存物完畢,茲因該定期存單又將到期,為免利息損失,再次聲請准以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70號擔保提存事件、98年度裁全字第578號假扣押事件、100年度聲字第
451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