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玉娥
阮氏秋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玉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肆副、骰子肆拾伍顆、抽頭金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阮氏秋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肆副、骰子肆拾伍顆、抽頭金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人自民國105年5月21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等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44副(1副已使用、43副未使用)、骰子45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萬2,900元,分別為被告鄧玉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14萬1,9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61號被告鄧玉娥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氏秋莊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玉娥與阮氏秋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21日23時許起,由鄧玉娥承租位在新北巿板橋區滿平街110巷22號3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骰子等作為賭博工具,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阮氏秋莊在現場負責清注。其賭博方式係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做莊,莊家與閒家皆發5張牌,其中J、Q、K皆為10點,以前2張為前墩,後3張為後墩,需後墩合計為10之整數倍數,再以前墩與莊家比大小,賠率為下注金額之2倍,如前墩為10之倍數,即為俗稱之「妞妞」,可得下注金額3倍,鄧玉娥則從中向贏家抽取該把下注最高金額之2%,以此方式營利。嗣於翌(22)日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 阮氏鶯 、 黃氏 芳梅 、 孫亞祿 、 阮氏玉娥 、阮氏艷珠、 阮芳津 、 陸榮坤 、 劉宸源 、 陸榮謙 、 賴文盛 、 吳菘輝 及 田俊仁 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撲克牌44副(1副已使用、43副未使用)、骰子45顆、賭資14萬1900元、抽頭金3萬29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玉娥、阮氏秋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阮氏鶯、 黃氏芳梅 、孫亞祿、阮氏玉娥、阮氏艷珠、阮芳津、陸榮坤、劉宸源、陸榮謙、賴文盛、吳菘輝及田俊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賭具撲克牌44副(1副已使用、43副未使用)、骰子45顆、賭資14萬1900元、抽頭金3萬29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鄧玉娥、阮氏秋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玉娥、阮氏秋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復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當場賭博之賭具撲克牌44副(1副已使用、43副未使用)、骰子45顆,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