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儀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陳儀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浮誇自身資力之方式取得不法利益,所為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被告陳儀輝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D3之
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輝明知己無資力,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特約廠商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美容用品」1套,並與新豐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103年2月3日起至104年1月3日止分12期支付,每期應付5,000元,使亞太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由亞太公司一次付款予新豐公司,並受讓前開債權。詎陳儀輝取得上開商品後,於第一次繳款日時,即拒不付款,經亞太公司多次催繳,仍置若罔聞,至此亞太公司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儀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周棟樑 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商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申請書暨約定書、統一發票、亞太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合約結清計算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月5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1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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