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之「詎潘志杰因恐未攜帶證件為警查獲」,應更正為「潘志杰因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恐遭警舉發違規」、第13行之「以闖越紅燈」,應補充為「以闖越紅燈號誌、遇紅燈號誌逕自右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係於案發後之104年7月28日初領普通小客車駕照,參本院卷第4頁)」為證據,同欄第6行之「應勘認定」,應更正為「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潘志杰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高速駕駛普通小客車沿途闖越紅燈號誌、遇紅燈號誌逕自右轉,以及逆向行駛等行為,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所載之「他法」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審酌被告自悉為欠缺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竟擅自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違反行政法規在先,遇警方見其形跡可疑而示意攔檢,再因畏懼遭舉發違規而試圖駕車逃避稽查,並有前開危險駕駛之行為,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可能遭受侵害於不顧,更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又實行刑事犯罪於後,甚為不該,應予嚴格非難,兼衡其本件以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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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537號被告潘志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杰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上午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劉晉宏許紘銓許傑湖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北市○○區○○路路口附近,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該處巡邏,因發現上揭自用小客車車身搖晃形跡可疑,乃至駕駛座窗外示意將車窗搖下並停車至路邊接受盤查,詎潘志杰因恐未攜帶證件為警查獲,詎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方攔查,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新北市○○區○○路、德光路、莒光路、壽德街、國光街○○○區○○路、重慶路、四川路及遠東路等市區道路路段,以闖越紅燈、逆向及以時速80至100公里之速度超速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其於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路口右轉遠東路後自撞安全島後停駛,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晉宏、許紘銓及許傑湖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公共危險駕車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9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及蒐證光碟1片在卷足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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