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貳點參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3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宜補述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2.3525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宜予補充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本院另按:原聲請書並未檢附此一證據材料,顯有疏漏,併此指明)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多次(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2.352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此有卷附之同上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是除取樣供檢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被告鄭志盛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盛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網咖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5年2月5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與捷運路口前查獲鄭志盛,並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復得鄭志盛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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