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郭阿文 相對人 林建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二六四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0七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第三人詹前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91地號土地)、同段835地號土地(下稱835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42.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放置於前開土地上物品搬遷,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9264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所指地上物即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地上物),係詹前文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因積欠聲請人鉅款而將該地上物頂讓聲請人,且聲請人於93年間即在該地上物上設立佳意汽車商行經營汽車零售、汽車零件、汽車百貨零售,上開土地上之物品均為聲請人所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5號事件訴訟中,詹前文未向法院說明清楚,致法院誤認地上物及土地上之物品均為詹前文所有,而為相對人勝訴判決,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錯誤。又100年12月28日聲請人承受該地上物後因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曾要求詹前文至稅捐機關辦理更改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而更改資料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惟土地所有權人積欠他人債務,行蹤不明,故遲未辦理更改納稅義務人,此並不影響聲請人自100年10月28日即取得地上物之事實。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75號事件受理在案,請求准予裁定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264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75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9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詹前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835地號土地,就該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42.5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放置於前開土地上物品搬遷,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土地依103年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164,802元(詳附表計算式),而聲請人所提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程序,訴訟標的價額為50,164,802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0,869,040元【計算式:50,164,802元×5%×(4+4/12)=10,869,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整數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五、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麗娜附表:系爭土地價額計算式
一、691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地上物使用691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354.15平方公尺(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90號卷第100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4日函),該土地10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4,300元,是該部分土地價值為33,396,345元(354.15×94,300=33,396,34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835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地上物使用835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188.38平方公尺(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90號卷第100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4日函),該土地10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9,014元,是該部分土地價值為16,768,457元(188.38×89,014=16,768,45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合計系爭地上物使用691地號土地及835地號土地之價值為50,164,8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