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應補充為「95年度毒聲字第2077號」;第5至6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應更正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第8行「裁定」,應補充為「98年度聲字第1563號」;倒數第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6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4678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44號被告陳立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18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為警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網路帝國網咖」臨檢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4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