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或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
3月9至100年3月8日」,應予更正為「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3月9日至100年3月8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3年花交簡字第642號(聲請書誤載為第64號)案件審理中」,因該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而應予以刪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後段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應予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二、核被告鍾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3月9日至100年3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罔顧同車男童、自身及公眾之身體、生命安全,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終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不佳,擦撞同向前方由 吉祖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本不宜寬貸,惟慮及上開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之結果;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60號卷第4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760號被告鍾竣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竣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3月9至100年3月8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花交簡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6日上午6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於同日上午9時飲畢後,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搭載友人。嗣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天泉路口,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吉祖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未致吉祖禹受傷)。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竣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吉祖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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