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演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演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游演泉(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30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3支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演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3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經營停車場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上開殘渣袋係其施用海洛因後所剩之物,足認其內所含之殘渣確係海洛因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