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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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韋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6日8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6日7時許,經警通知陳韋銘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偵查隊內說明案情,復於同日8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後(105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陳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㈢、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是據上說明,被告有如上行為一所指之接受採尿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㈣、據上,本案所憑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又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及同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下稱毒偵卷)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應遵守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定期採尿檢驗之緩起訴條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2237號維持原處分確定後,自103年9月10日起算緩起訴期間至105年3月9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毒偵卷、緩起訴觀護案卷等全卷均足憑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被告於如上緩起訴期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024號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上開緩起訴即由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90號處分撤銷合法確定,並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判查詢資料、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開撤緩案卷所附各事證可憑。據上,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韋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案前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之緩起訴處分,竟未予珍惜,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不足取,然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