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平(原名劉益宏)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7
3號、第25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平教唆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劉平(原名劉益宏)之友人 楊政勳 (所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6時45分許,於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平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1段27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而駛入對向車道,撞倒停放在該路段268(起訴書誤載為260號)、270號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970-GCE號、505-BMV號、GSZ-235號、GII-972號、LKT-603號等6台普通重型機車。劉平於楊政勳酒駕肇事後,因楊政勳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恐為此遭撤銷假釋,竟意圖使楊政勳隱避,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旋即以電話聯繫其前員工 岳喜春 (所涉犯頂替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唆使原無犯意之岳喜春到案接受警方詢問以頂替楊政勳,致岳喜春因而萌生使楊政勳隱避脫免酒後駕車刑責之頂替犯意,應允劉平,旋於同日9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向警員謊稱其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即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頂替楊政勳; 劉平復 於同日10時34分許,在前開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向警員謊稱不知係何人駕駛前開肇事之自用小客車,而幫助岳喜春遂行頂替行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查得楊政勳始為實際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岳喜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岳喜春於103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 林威 及 許庭瑋 於103年12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另案被告楊政勳所為酒後駕車犯行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同案被告岳喜春所為頂替犯行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犯人」則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劉平固 明知楊政勳始為上開交通事故實際駕駛車輛之人,竟意圖使楊政勳隱避,而唆使原無頂替犯意之同案被告岳喜春起意頂替楊政勳,岳喜春進而向承辦員警謊稱其為駕駛肇事車輛之人,妨害國家裁判權之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
2項之教唆頂替罪。又被告教唆頂替後,復向員警謊稱不知係何人駕駛肇事車輛,而幫助岳喜春遂行頂替犯行,其在後之幫助頂替行為應為教唆頂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唆使他人犯罪,為教唆犯,應負教唆頂替之罪責,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幫助頂替罪,容有誤會。又教唆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並令其就此部分一併為答辯,故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兼顧,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隱避脫免楊政勳酒後駕車肇事之刑責,竟教唆岳喜春起意頂替楊政勳,並配合製作警詢筆錄,以利岳喜春遂行頂替之犯行,所為已妨礙司法機關查緝、追訴犯罪嫌疑人,嚴重影響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之目的,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於國家司法權造成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