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張丁 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嗣被
告未依約還款,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