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8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1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酒醉駕車致人死亡,經呼氣值檢測為○˙三三MG/L,超過標準值○˙二五MG/L」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上開裁決書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送達予受處分人,上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本件受處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之時間,係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此情亦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面所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總收文章」之印戳在卷可據。再,上開裁決書之附記事項第一點,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之規定,依其記載,受處分人應於法定期間之內,將聲明異議狀提交給原處分機關,其詞義亦甚明確。
三、茲查,本件受處分人既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收受上開裁決書,且受處分人之住所地與處罰機關同在臺中縣大肚鄉,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扣除標準之規定,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則其可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審法院認為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依法自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主張應以其郵寄聲明異議狀之日期,視為其將聲明異議狀提交給原處分機關之時間,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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