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2年4月14日起至93年2月24日止,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經辦人身及年金保險等事宜,並代為向保險客戶(下稱保戶)收取該等保險之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無法償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7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詳如附表所示),先後至保戶 李東燦 、 鄭秀鳳 、 李淑樺 、 何錫珍 、 楊健美 及 林淑娟 等人之住處,向該等保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續期保險費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多次將該等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侵占入己,總計其侵占之保險費達新臺幣(下同)135萬3269元。嗣為南山人壽公司查覺有異,而向甲○○詢問,經甲○○坦承上情,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委請 賴思達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同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代理人 高琮程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業務代表聘約書、挪用保費項目明細表、保戶聲明書、保戶申訴書及被告致告訴人之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未經徵得保戶李東燦等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其等所交付委請被告代繳回南山人壽公司之續期保險費,均予挪用,供己花用,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至臻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如附表所示保戶所交付續期保險費之代收款項,並均於收受後予以侵占,其所為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上開法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和解,還清所有侵占款項,此經告訴代理人高琮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南山人壽公司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復陳稱有正當工作,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表:
一、保戶李東燦,侵占日期為92年11月21日,侵占金額25171元。
二、保戶鄭秀鳳,侵占日期為92年11月21日,侵占金額總計37393元。
三、保戶 李叔樺 ,侵占日期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止,侵占金額總計69657元。
四、保戶何錫珍,侵占日期自90年7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止,侵占金額總計0000000元。
五、保戶楊健美,侵占日期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止,侵占金額總計108491元。
六、保戶林淑娟,侵占日期為90年8月24日,侵占金額總計62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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