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9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92年1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2年3月8日確定(原判決誤認此案為本院判決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3年3月16日以93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94年5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26日上午5時20分許,先踰越圍牆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61號之乙○○○○,再踰越該幼稚園2樓窗戶進入辦公室,徒手竊取該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因觸動警鈴,驚動保全人員 林志堅 前往巡視,甲○○因一時心驚乃將得手之一千一百元丟置於地上。嗣為林志堅會同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廖郁馨 、林志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
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窗戶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月
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2年3月8日確定(原判決誤認此案為本院判決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3年3月16日以93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94年5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本案,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盜之次數、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自88年間起,即陸續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一年以上確定,並執行完畢,但被告於9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為94年5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之誤載),仍於同年9月26日再犯本案竊盜罪,且被告於每次執行完畢後,不過數月即再犯竊盜,顯見被告確實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有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矯正之必要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應否宣告保安處分,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權,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是被告雖有竊盜之前科,於9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後,仍於同年9月26日再犯本案之竊盜罪。惟被告智力表現在精神科之診斷上,屬於「邊緣性智能」,認知功能較一般正常人為差等情,業據本院前案之92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此次所犯亦僅1次,所竊得之現金僅為1100元,行為並非嚴重,危險性不大,本院認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即能達預防之目的,此次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矯正之必要。是原審未對被告宣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無不妥。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紀文勝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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