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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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8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犯毒品等罪,均已確定,依確定時間先後分別如下: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減刑。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減刑。③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減刑。④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不應減刑。
㈡、其中①、②二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重字第1217號指揮書可憑。
又③、④二罪執行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更辛字第724號指揮書。故請依法減刑,並定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上開所犯之罪,經本院詳查如下: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易
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未上訴,而告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6日
以90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未上訴,而告確定。
③搶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7日以90年度訴字
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未上訴,而告確定。④強盜罪,經本院於92年11月19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14年6月,嗣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
㈡、從而最後事實審為本院者,乃編號④之罪。而查,編號④之罪,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本院判刑者,既屬不應減刑之罪,依上開條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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