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併辦案號:
94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其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所犯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二、甲○○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鎮○○里○○路中華巷5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連續在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⑴94年8月5日1時1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3樓「一級棒遊藝場」內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原為1小包)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1個,且甲○○之尿液經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94年9月3日23時40分許,經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興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傳未到庭,據其於原審供述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分別於:94年8月5日2時許採集,同年9月3日23時40分許採集,均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之前,均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原為1小包)及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8月5日2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海洛因及自93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8月5日2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原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數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故態復萌,再行吸毒及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並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徒對原判決不服,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刑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