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主張「不遵守標線指示」之裁罰條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原審不查,竟錯引同法第48條關於違規轉彎第二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進而依此推論不適用「不遵守標線指示」裁罰,顯有違誤。另受處分人汽車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俱亮起暨限速70公里,卻於超越停止線煞車時時速僅有26公里,並於斑馬線前煞停,茲有照片2張可證,由此可證受處分人無穿越路口之意圖,且未將車身伸入路口範圍,應依「不遵守標線指示」裁罰為宜,原審未就受處分人所提出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67)字第05341號函釋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二函釋對於「路口範圍」之定義間有相矛盾之處作出裁示,而僅依舉發機關之舉發理由及交通部之函釋作出裁定,如此裁定顯屬失當,爰狀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係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竟進入者,即屬闖紅燈。因車輛面對紅燈時,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係此時之道路通行權,屬於行人及他方向之車輛所有,此有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如據受處分人之意見,認路口應以:「在繪設有斑馬線之道路『以斑馬線起算』,在未繪設有斑馬線之道路則『以交叉延長線起算』」,車身未伸入路口範圍,應非闖紅燈云云,顯已違背前揭法令之意旨,並對行人及他方向車輛之通行權及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顯不可採。又本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罰規定,係在本法該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該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而「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於該條例第53條已有特別規定,自不適用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之一般處罰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6月14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中投公路○○鎮○○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而依上開本件感應線圈偵測及自動測速、闖紅燈照相儀器拍攝照片顯示,該車於94年6月14日11時19分許,行○○○鎮○○○路石川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已達21.2秒時,其車之前二輪已跨越過停止線,後二輪壓在停止線上;號誌轉換為紅燈已達22.2秒時,其車之後二輪亦已跨越過停止線。受處分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四輪既已跨越過停止線,則自停止線起算,其已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堪以認定。受處分人辯稱應自班馬線算起,其車身並未伸入路口範圍,應非「闖紅燈」,而係「不遵守標線指示」云云,自不足採。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路限速70公里,當日為陰雨天,路面有積水,其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滑行致超越停止線,惟已停止於斑馬線前,顯見無闖紅燈之意圖云云,惟查受處分人縱無闖紅燈之故意,然其行至上開路口之前,本應注意路口之號誌情形,而該路段限速70公里,係要求車速不得超過70公里,並非一定要行駛至最高時速70公里,何況當日若為陰雨天,更應減速慢行。受處分人在行駛該路口前,卻未充分準備在遇到紅燈時,可隨時煞停,以致煞車不及跨越停止線而闖紅燈,即難謂其無過失,仍應受處罰。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內僅處以罰鍰,漏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雖贅論本件何以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而未論及本件何以不適用該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然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認定及法條之適用。又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符合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已詳如前述,至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67)字第05341號函釋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對於「路口範圍」之定義間是否有互相矛盾之處,則非屬本院之解釋範圍,附此敘明。是受處分人仍執上開抗告意旨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紀文勝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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