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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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389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空夾鏈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妨害公務及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2年7月7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送監執行後,於94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5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
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第2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日凌晨1時35分起至同年7月11日某時止,在臺中縣沙鹿鎮沙鹿火車站之公廁內所,將少許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或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嗣於94年7月6日11時5分許,另涉竊盜案,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號防火巷廁所內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供其施用而持有之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94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因其另涉機車竊盜案,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號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現已無殘渣存留)犯罪用之空夾鏈袋2只,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94年7月6日及94年7月1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空夾鏈袋2只、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第2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分可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五年以內,復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本案,自應依法論科。另查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妨害公務及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2年7月7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送監執行後,於94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5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本案,為累犯,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自94年7月2日凌晨1時35分起至同年7月12日回溯4日內某時止,而檢察官聲請本院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併辦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4年7月2日凌晨2時30分,則係在起訴事實之範圍內,業經本院已一併審判,附此敘明。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聲請併辦之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自有未洽。另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互殊,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上訴請求就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一併審判,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之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扣案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因海洛因之殘渣,係屬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沾有海洛因殘渣之該袋子1只,與海洛因之殘渣難以析離,亦應認係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使用過之空夾鏈袋2只及注射針筒1支,現均已無殘渣存留,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紀文勝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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