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此於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點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3日晚間22時35分左右,行經雲林縣○○鎮○○路僑真國小前時,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備隊隊員以「闖紅燈」為由而取締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4年8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KABI3221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而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且於94年8月29日將裁決書送達予受處分人,由其子 謝昇 向代收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既已於94年8月29日收受裁決書,則其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30日起算。又查受處分人於提起異議時,係居住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為受處分人在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記載明確,而原處分機關既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顯見受處分人並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然仍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據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2日。準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4年9月20日。茲受處分人竟遲至94年10月1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法院收狀章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據彰化監理站之裁決單論斷,並不公平合理,且監理站又係根據斗南分局警備隊員之片面錯誤罰單而為裁罰,而本件違規事實,並未經受處分人簽名或有照片可佐,自難令人信服,爰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本件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期間,於程序上即應駁回異議之聲明,則受處分人有無違規之事實,即非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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